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年8月28日,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经与马某工作单位协商,将马某借调到该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届满,借调期间,马某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该电厂依据马某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马某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年底借调合同期满后,马某原工作单位与电厂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马某继续在该电厂工作。电厂给马某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马某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年10月,马某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马某进行安置。1998年12月1日,电厂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该电厂管理)成立。马某也随原工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1999年12月底。1999年12月,电厂以马某当初所签借调合同且早已期满,又无法将马某调入为由通知马某停止工作,并于2000年元月10日向马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聚焦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电厂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电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问题解答: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电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当初所签借调合同且早已期满,无法将马某调入为由通知停止工作”不成立,不是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
2、可以要求支付1995年12月31日后的保险费用,因1995年12月31日之后,马某继续在该电厂上班,接受其管理,电厂也继续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电厂应当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