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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凭借挂靠协议 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2024-09-25 17:44 来源: 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微信公众号

基本案情

王先生2021年1月2日通过钱某招聘到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王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日常工资结算通过钱某微信或银行卡转账支付,由钱某及公司人员通过货运工作群聊对王先生进行管理。

2022年2月1日,钱某告知王先生,因公司运输任务减少和人员调整,他不用再到公司上班,王先生遂离开公司。随后,王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时,某运输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钱某购买后挂靠至公司名下,王先生系钱某个人招聘,公司仅提供挂靠资质,与王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与钱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等作为证据。

经查,2021年6月28日前钱某系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张某。

申请人请求

要求确认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能仅凭挂靠协议否认大车司机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运输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应严格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挂靠经营,一般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此时,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进行判定。

该通知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王先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其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运输公司,虽然运输公司主张第三人钱某系实际车主,但其未提交钱某购车发票等原始购车凭证,亦未提交车辆过户手续等证据证明车辆系由钱某处过户,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钱某先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该购车行为系钱某个人行为还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从举证责任角度可认定运输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就经济报酬支付方面,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显示“甲方:某运输有限公司、乙方:钱某,一、甲方同意乙方所有的某牌卡车(车辆型号),入户到甲方名下,由甲方代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乙方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二、乙方车辆在合同期内,因营运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即保险费、车辆年审费、维护费、工商管理费、税费以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但根据第三人钱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车辆保险费用、油费、雇佣司机费用等车辆日常使用费用均由某运输公司转账至钱某,且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后,钱某从未向某运输公司支付过服务费、挂靠费等,与某运输公司所述仅提供挂靠资质相矛盾,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公司向第三人钱某支付挂靠司机费用,再由钱某向王先生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可证明双方存在经济从属性。

此外,王先生提交的聊天截图显示公司法人在群聊中对王先生进行工作安排,王先生的请假、报账等均需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管理人员申请。与车主挂靠企业自行管理的个人属性相矛盾,可据此认定王先生受运输公司管理,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

综上,第三人钱某与公司就车辆权属登记、工资发放、业务结算等内容多次进行财务往来,且王先生工作亦受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公司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存在合理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依法确认王先生与某运输公司自2021年1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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