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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7-09-29 09:26


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行署、市劳动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为了确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步伐,我厅依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有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制定并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制定和完善劳动鉴定、工伤评残、复查鉴定等工作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并制定与工伤保险改革相配套的基金收缴、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管理办法。
二、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实现工伤保险费用地(市)级社会统筹,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各地要按照劳动部《试行办法》和我省《实施细则》的要求,加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全省城镇企业要普遍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并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省级统筹。目前尚未实行工伤保险费用地(市)级社会统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的地(市)级统筹。已开展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规范费用项目和待遇标准。有条件的地市要积极探索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建立健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配合,形成合力,确实搞好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预防工作。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市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落实到位,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五、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市)、县、要尽快组建,尽快开展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要根据《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
六、加强宣传、扩大影响。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方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在贯彻实施《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厅。
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实施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各类企业及全部职工必须遵照《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央驻晋企业(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驻晋企业)均应参加本省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办法。
第四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试行办法》第八条(十)之规定所指的范围包括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六条企业应当自职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工伤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工伤简要过程,抢救过程等。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特殊情况下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七条职工工伤由职工所在单位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认定。中央驻晋企业职工工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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