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就业援助动态管理机制,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及时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和后续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数据共享、信息比对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范围
第四条 凡具有本省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或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缴纳失业保险满6个月的;
(二)低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
(三)残疾失业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家庭成员均处于登记失业状态。每个零就业家庭只限1人申请认定;
(五)被征地农民: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土地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
(六)就业困难的退役军人:退出现役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
(七)长期失业人员: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后连续失业2年以上的;
(八)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具有全日制专科(高职)及以上学历,毕业1年后未就业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农村脱贫家庭(含防返贫监测对象)的、残疾人;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落实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在常住地或户籍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核查信息,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
第七条 个人申请。
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向常住地(或者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山西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情况表》(附件1,以下简称《认定情况表》),同时按照人员类别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包括低保、残疾、退役、学历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常住地未设立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由常住地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辖区内就近指定受理单位。
第八条 信息核查。
(一)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社区(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申请认定类别、公示时限、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经办人及联系电话。经公示无异议的,在《认定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相关申请材料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二)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到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符合条件的,在《认定情况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审核认定。
(一)建立数据共享比对机制。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国家及我省共享业务协同平台,共享公安部门全员人口数据相关情况、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法人和高管相关情况、残联部门残疾证办理相关情况等,对申请人相关资质进行审核认定。
(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认定情况表》上签署认定意见,并逐级反馈认定结果,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承诺核查。
审核认定过程中,对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子女等情况,实行承诺制申请,申请人签订《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承诺书》(附件2),审核、认定部门通过实地调查、信息共享、信息比对等方式予以核实。申请人应诚实守信,保证申请材料和承诺事项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担任市场主体出资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不包括从二级市场上购买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不得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建立定期调查、盯人帮扶和跟踪随访制度,通过电话、走访或与相关业务系统信息比对等方式,及时了解其就失业动态变化情况。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信息系统:
(一)自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之日起,连续6个月及以上有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不包括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所得)的;
(二)担任市场主体出资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不包括从二级市场上购买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
(三)享受就业援助政策期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创业的;
(五)入学、死亡、服兵役、户籍迁出本省、移居境外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认定后失去联系且本人未向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服务需求超过1年的;
(七)其他已实现就业创业或者登记失业被注销的;
(八)其他不再具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审核认定、后续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申请受理、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税务、总工会、残联等部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相关身份核查核实工作。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大力推行系统经办、“多点受理”的服务模式。通过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各级政府政务服务大厅专柜、就业服务机构专窗、基层人社平台专人等多种渠道,受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通过政府大数据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自动查验,大幅精简证明材料,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办理实效。建立并公开办事指南,明确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基本要素。
第十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共享就业困难人员的纳税记录等相关信息。就业困难人员对税务部门数据反馈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日常监管和曝光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和就业援助补贴资金的,应及时注销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停止享受就业援助政策,依法追缴骗取的补贴资金。对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健全尽职免责制度,对严格履职尽责,但受政策、技术等非主观因素影响出现的工作失误,应免予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之前有关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山西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情况表.wps
原文链接:关于印发山西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pdf